一、 |
收取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規定提撥之保險安定基金。 |
二、 |
在經營困難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基金申請貸款案件時,予以受理並擬具動支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辦理貸款相關事項。 |
三、 |
在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而遭受損失時,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案件時,予以受理並擬具動支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辦理補助及貸款相關事項。 |
四、 |
在主管機關對保險業依法為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及行使代位請求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
五、 |
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4款,訂定安定基金於保險業進行重整時,執行代理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迅速進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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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5款,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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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6款,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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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7款,辦理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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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8款,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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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9款,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
十一、 |
於本基金發生資金不足支應業務需要時,辦理相關之籌措事宜。 |
十二、 |
辦理本基金業務相關之研究計畫。 |
十三、 |
參酌整體經濟及金融情勢,妥適辦理安定基金資金之運用及管理。 |
十四、 |
處理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和解、調解、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 |
十五、 |
持續依保險法、本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接管、清理實務經驗,訂定或修正保險業退場機制等各項作業要點與作業手冊。 |
十六、 |
持續辦理業務宣導,依法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 |
十七、 |
有效提升風險控管機制。 |
十八、 |
參與保險業預警機制之規劃,有效掌握保險業經營資訊,協助主管機關場外監控保險業安全健全經營,維護金融安定。 |
十九、 |
參與國際金融活動,主要國家金融監理機構及國際保險組織舉辦之會議與活動,並參與風險管理相關研討會,加強官,產,學交流。 |
二十、 |
因應國內、外金融環境變遷,持續辦理員工訓練及派員參與國內、外專業機構舉辦之研習,以提升專業技能。 |
二十一、 |
蒐集及分析總體經濟之資訊,加強各項風險之掌控,建立相關預警指標。 |
二十二、 |
其他依保險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指定本基金辦理之業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