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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本基金依法可受託擔任經營不善保險業之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另如涉有保險法第143條之3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本基金並應依法配合辦理。茲將相關法律依據與處理方式說明如下:
一、法源依據 |
(一) |
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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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保險法第143條之3
依據該法第1項第五款,安定基金得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
(三) |
保險業監管及接管辦法 |
二、處理方式 |
(一) |
監管:第149條、第149條之3 |
(二) |
接管:第149條之1、第149條之2、第149條之3 |
(三) |
勒令停業清理:第149條之8、第149條之9、第149條之10、第149條之11 |
(四) |
命令解散:第149條之4、第15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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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版權所有 瀏覽人次:2734019人,最後更新日期: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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