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字級大小:
|
|
|
|
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3項: |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
財政部行政函釋(自103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
依財政部91年7月16日台財保字第0910750849號行政函釋,產險業按總保險費收入千分之二、壽險業按總保險費收入千分之一繳存之。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3181號: |
考量保險安定機制係為維護及發揮金融安全網之功能,自九十一年以來,保險市場經營風險已存在顯著改變,經檢討當前保險業經營風險對金融安全網之影響等因素,以及差別提撥率之實施,長期而言較符合差異化管理之精神,應能有效引導業者降低經營風險,並建立良好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爰訂定「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訂定重點如下:
一、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總保險費收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標核算之差別提撥率計提,並明定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
二、保險安定基金風險指標之核算、資料保密及異議處理方式、提撥率等級之通知及繳納方式、本標準實施所需填報相關表格之訂定方式等作業規範。
|
|
|
|
 |
 |
 |
|
|
|
 |
 |
|
隱私權政策 | 資安及個資政策 | 版權聲明| 員工專區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版權所有 瀏覽人次:2733991人,最後更新日期:2021-03-04
基金地址:台北市 100 忠孝東路二段123號9樓
電話:(02)2395-7088 傳真:(02)2395-7068
最佳瀏覽環境1024 x 768視窗模式以上,IE8.0 & Firefox 3.0 以上版本瀏覽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