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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乃依據「保險法第143-1條」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2條」設立。

一、保險法第 143-1 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安定基金。財團法人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安定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且有嚴重危及金融安定之虞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向金融機構借款。

二、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2條:
本辦法所稱安定基金,係指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由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合併設立之。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保險法所稱主管機關。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安定基金設立完成後,承受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權利義務。
安定基金設立完成及承受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之權利義務前,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及財團法人人身保險安定基金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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