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之業務主要為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3、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所規定有關本基金之業務範圍與項目,配合主管機關之指示賡續辦理各項業務。包括: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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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依保險法第143條之1規定提撥之保險安定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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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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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營困難保險業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向本基金申請貸款案件時,予以受理並擬具動支意見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辦理貸款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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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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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而遭受損失時,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向本基金申請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案件時,予以受理並擬具動支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辦理補助及貸款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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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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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管機關對保險業依法為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保險法第149條之2第3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及行使代位請求權,並配合辦理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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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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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4款,訂定安定基金於保險業進行重整時,執行代理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迅速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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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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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5款,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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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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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6款,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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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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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7款,辦理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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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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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8款,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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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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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第1項第9款,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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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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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基金發生資金不足支應業務需要時,辦理相關之籌措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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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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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本基金業務相關之研究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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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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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酌整體經濟及金融情勢,妥適辦理安定基金資金之運用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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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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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和解、調解、訴訟及其他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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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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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依保險法、本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以及相關接管、清理實務經驗,訂定或修正保險業退場機制等各項作業要點與作業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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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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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辦理業務宣導,依法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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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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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提升風險控管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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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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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保險業預警機制之規劃,有效掌握保險業經營資訊,協助主管機關場外監控保險業安全健全經營,維護金融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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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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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國際金融活動,主要國家金融監理機構及國際保險組織舉辦之會議與活動,並參與風險管理相關研討會,加強官,產,學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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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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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國內、外金融環境變遷,持續辦理員工訓練及派員參與國內、外專業機構舉辦之研習,以提升專業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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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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蒐集及分析總體經濟之資訊,加強各項風險之掌控,建立相關預警指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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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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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依保險法或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指定本基金辦理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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