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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143條之1第3項: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率,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承擔能力定之,並不得低於各保險業者總保險費收入之千分之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金管保財字第10302503181號:

考量保險安定機制係為維護及發揮金融安全網之功能,自九十一年以來,保險市場經營風險已存在顯著改變,經檢討當前保險業經營風險對金融安全網之影響等因素,以及差別提撥率之實施,長期而言較符合差異化管理之精神,應能有效引導業者降低經營風險,並建立良好風險管理及內部控制制度,爰訂定「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訂定重點如下:

一、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應以總保險費收入為基礎,並按「資本適足率」及「經營管理績效指標評等」等二風險指標核算之差別提撥率計提,並明定差別提撥率之核算方式。

二、保險安定基金風險指標之核算、資料保密及異議處理方式、提撥率等級之通知及繳納方式、本標準實施所需填報相關表格之訂定方式等作業規範。

「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安定基金計提標準」之現行規定,詳參本基金官網 『相關業務專區』、『基金提撥專區』、『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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